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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專案獲准居留且歸化我國籍藏族人士之持印度旅行證未成年子女申請居留聯合審查作業規定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獲准在臺居留且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藏族人士,渠等持印度旅行證之未成年子女,符合以下條件者,得向駐印度代表處申請核發停留期間六十日以上且未經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 (一) 申請人

內文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獲准在臺居留且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藏族人士,渠等持印度旅行證之未成年子女,符合以下條件者,得向駐印度代表處申請核發停留期間六十日以上且未經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

(一) 申請人之依親對象係依移民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專案獲准在臺居留且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藏族人士(以下簡稱歸化我國籍藏族人士)。

(二) 申請人以歸化我國籍藏族人士之婚生或非婚生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為限。

二、依第一點申請者,應檢具以下文件辦理:

(一) 所餘期限一年以上載明藏族身分證明文件之印度旅行證正本與影本一份(正本驗畢歸還)。

(二)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1、申請人為依親對象之婚生且為未成年親生子女:應檢具出生證明文件、依親對象之婚姻關係證明文件(由印度政府所核發)及DNA親子鑑定證明文件(由我駐外館處指定之醫院出具)。但依親對象婚姻關係未存續者,應檢具其行使或負擔申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

2、申請人為依親對象之非婚生且為未成年親生子女:應檢具DNA親子鑑定證明文件(由我駐外館處指定之醫院出具)、出生證明文件、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依親對象行使或負擔申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請駐外館處於申請人依第一點申請時,善意提醒申請人應備妥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文件,以利於入境我國後,向內政部移民署所轄之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許可。

三、持第一點停留簽證入國者,應檢具以下文件向居住地之內政部移民署直轄市、縣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許可。申請時,應與依親對象同行辦理:

(一) 貼有照片之申請書(一年內二吋半身彩色照片),申請書應經依親對象簽名確認。

(二) 身分證明文件:同第二點第一項所列文件。

(三) 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正本與影本一份(正本驗畢歸還)。

(四) 依親對象身分證明文件: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及在臺合法居留證件之正本與影本一份(正本驗畢歸還)。

(五)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六)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同第二點第二項所列文件。

四、內政部移民署受理第三點之申請案,應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六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由內政部移民署採以書面函詢其他相關機關意見為原則方式辦理,必要時,始召集相關機關代表開會審查居留申請。其他相關機關包含外交部、蒙藏事務主管機關及內政部戶政司,必要時得請國家安全局參與聯合審查。

五、如無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許可其居留並核發外僑居留證。經許可居留者,有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其他依法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之事由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六、經許可居留者,應於其依親對象取得定居許可後,始得申請定居。

七、申請人及其依親對象應配合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之調查、面談或查察。

八、申請人繳交之各項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申請人繳交之各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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