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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來人口延長收容處分裁量基準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行使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有關外

內文

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行使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有關外來人口必要時得延長收容之行政裁量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基準。

二、 本基準所稱外來人口,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含無國籍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

三、受收容人收容期間屆滿,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延長收容六十日:

(一) 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並經司法機關責付。

(二) 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

(三) 尚未辦妥出國手續,在事實上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前項延長收容以一次為限。但第二款情形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已進入司法程序,並經司法機關責付,依責付文件或裁判書加以認定。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未經司法機關責付者,本署應即請刑事案件移送機關或單位通知司法機關審酌是否責付。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本署於延長收容前或執行強制出國(境)或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出國(境)或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本署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四、 本署行使外來人口延長收容處分之行政裁量權,在事實上認繼續收容有疑義時,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外,應即通知相關機關、單位即將於十五日內強制出國(境)或驅逐出國;相關機關、單位無異議者,除經司法機關責付及第五點第一項情形者外,視為同意。

本署除依前項規定應即通知外,並應於下列時點通知相關機關、單位即將於十五日內強制出國(境)或驅逐出國:

(一) 受收容人入所時。

(二) 收容期間滿四十五日時。

(三) 收容期間滿九十日時。

五、 第三點第四項及第四點第一項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本署於強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本基準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者,不適用之。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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