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違反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裁處罰鍰數額表
要旨
違反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裁處罰鍰數額表修正規定 處分事由 裁處罰鍰數額(新臺幣/元) 第一次 第二次以上 一、販賣、陳列依國家公園法及有關法令規定 所禁止捕獵採取之動植物或其標本。 三千 三千 二、撿拾、採取、販賣、陳列石筍、鐘乳 石
內文
違反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裁處罰鍰數額表修正規定處分事由裁處罰鍰數額(新臺幣/元)第一次第二次以上
一、販賣、陳列依國家公園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所禁止捕獵採取之動植物或其標本。
三千三千
二、撿拾、採取、販賣、陳列石筍、鐘乳 石、古生物化石、貝殼、貝殼沙、珊瑚礁石與其它岩石等標本及其加工製品。但可證明其來源非屬墾丁國家公園園區內者,不在此限。
三千三千
三、擅自於指定以外之地區設立攤位、攤架或流動兜售、販賣貨物。
三千三千
四、擅自於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地區,或主要道路旁二十公尺內放牧牲畜。
三千三千
五、擅自於指定以外之地區放置貨櫃及其他類似構造物。
三千三千
六、從事沙灘車、滑沙、陸上風帆等遊憩活動。
三千三千
七、於大尖山、青蛙石、船帆石地區從事攀爬之行為。
三千三千
八、從事燃放爆竹煙火之行為(農曆過年之 除夕、初一至初五、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元旦跨年晚會等節日居民祭祀之燃放與地方性民俗禮儀及宗教祭典之 燃放除外)及擅自設置祭祀相關設施。
一千五百三千
九、投射高空光束、施放天燈。
一千五百三千
十、餵食野生動物及放生、棄養動物行為。
一千五百三千
十一、於大灣沙灘及其所屬海域(墾丁四一三號橋往東至八寶公主廟)從事插設陽傘或游泳之行為。
三千三千
十二、進入貓鼻頭公園海濱步道。
三千三千
十三、下錨於珊瑚(礁)體上。
三千三千
十四、於指定以外之地區舉辦戶外音樂活動。
三千三千
十五、墾丁國家公園園區為颱風警報警戒區域時,於岸際、海域及園區景觀遊憩據點從事活動;或於其他時間,於岸際、海域從事下列遊憩活動
(一)持續浪高一公尺以上,並於岸際插設紅旗警示者,從事游泳、踏浪戲水等活動。
(二)持續浪高一點五公尺以上,並於岸際插設紅旗警示者,從事非動力浮具下水活動、浮潛、岸潛及船潛等潛水活動。
(三)持續浪高二公尺以上,並於水上摩托車航道出入口插設紅旗警示者,從事水上摩托車及其拖行載具等活動。
(四)平均風力五級或陣風達七級以上,並於岸際插設紅旗警示者,除衝浪活動外,各項非動力浮具下水活動。
三千三千
十六、擅自操作遙控無人機。
一千五百三千
十七、除聚落範圍外,於墾丁國家公園園區內從事足以引發社會爭議或衝突之政治性行為或活動。
三千三千
十八、擅自於指定以外之地區從事露營、烤肉、生火、野炊等活動或以休閒露營車及車體活動房屋等類似構造物進行露營、住宿行為。
三千三千
十九、擅自於公告劃定之生態旅遊地內進行營利性旅遊活動。
三千三千
二十、於特別景觀區從事探洞活動。
一千五百三千
二十一、攜帶寵物進入生態保護區。但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不在此限。
一千五百三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