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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民間團體作業規範

會議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一、內政部國家公園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中央 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以提 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處預算,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補(捐)助對象、原則及項目規定如下: (一

內文

一、內政部國家公園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以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處預算,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補(捐)助對象、原則及項目規定如下:

(一)對象:已立案之民間團體。

(二)原則:每案研習、活動最高補(捐)助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但情形特殊者,得經專案核准提高補(捐)助額度。

(三)項目:辦理與玉山國家公園有關之生態保育、環境教育及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等相關研習或活動。

三、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申請單位應於舉辦活動十五日前,具函檢附申請表(如附件一)、活動計畫書向本處提出申請。同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捐)助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專案簽核,酌增次數。(當年度計畫申請期限至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止,以郵戳或現場掛號日為準,逾期不受理。)

(二)前款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點、執行方式、經費預算表及預期效益等。活動計畫書之經費預算,應詳列單價、數量及總金額,詳細說明計列標準及科目用途,以實地之訪價核實編列。

(三)申請文件不全,本處得通知申請單位於二週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退件。

(四)同一申請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申請各機關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申請案件及其申請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處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四、本處補(捐)助經費不得用於設備之採購,應用於辦理第二點第三款所列活動或研習訓練之導覽解說、展演、講師、場地布置、印刷、文宣、材料、獎品、膳食、車輛及器材租賃費用。印刷及文宣如涉及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五、本處受理第三點之申請案,應審核活動計畫書之完整性、規模、推動模式、預期成果、經費編列合理性、申請補(捐)助項目妥適性、經費總額與申請單位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並參酌申請單位以往辦理之績效及與本處業務互動之情形,於受理申請後二週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單位。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受補(捐)助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申請案件接受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二)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最遲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領據、相關支用單據、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含收入)或補(捐)助經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依相關規定辦理領款、核銷事宜。但提出支用單據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函報本處轉請內政部核定後,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三)補(捐)助經費中,如有涉及採購事項者,受補(捐)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各項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補(捐)助經費於受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受補(捐)助比率繳回。

(六)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悉由受補(捐)助單位自行處理,無須繳回。

(七)依本規範核定之補(捐)助經費各項支用單據由本處保存。

七、督導考核及績效衡量規定如下:

(一)本處得依所補(捐)助之計畫內容、經費使用情形及成效等,對受補(捐)助單位進行考核(績效衡量指標表如附件二)。必要時,本處得派員瞭解實際執行情形。

(二)受補(捐)助單位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等或績效指標衡量結果未達七十分之情形者,除要求繳回或停止撥付補(捐)助款外,本處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本處為辦理補(捐)助案件之督導考核,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召開督導考核會議,並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件三),簽陳本處處長核定後,報送內政部國家公園署轉陳內政部備查。

八、本處辦理補(捐)助民間團體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每季應於網際網路公開,及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並依規定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九、注意事項:

(一)申請單位如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填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四)。

(二)違反關係人身分揭露規定,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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