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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違反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裁處罰鍰數額表

會議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處分事由 裁處罰鍰數額(新臺幣/元) 不分次數 一、販賣、陳列依國家公園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所禁止捕獵採取之動植物或其標本。 三千 二、撿拾、採取、販賣、陳列石筍、鐘乳石、古生物化石、貝殼、貝殼沙、珊瑚礁石及其它岩石等標本與其加工製品。但可證明

內文

處分事由裁處罰鍰數額(新臺幣/元)不分次數

一、販賣、陳列依國家公園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所禁止捕獵採取之動植物或其標本。

三千

二、撿拾、採取、販賣、陳列石筍、鐘乳石、古生物化石、貝殼、貝殼沙、珊瑚礁石及其它岩石等標本與其加工製品。但可證明其來源非屬墾丁國家公園園區內者,不在此限。

三千

三、於許可以外之地區設立攤位或流動兜售、販賣貨物。

三千

四、於一般管制區以外之未經核准地區,或主要道路旁二十公尺內放牧牲畜。

三千

五、未經許可放置貨櫃、攤架及其他類似構造物,嚴重妨礙墾丁國家公園園區內景觀。

三千

六、從事營業沙灘車、滑沙、陸上風帆之活動行為。

三千

七、於大尖山、青蛙石、船帆石地區從事攀爬之行為。

三千

八、從事燃放爆竹煙火之行為(農曆過年之除夕、初一至初五、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元旦跨年晚會等節日居民祭祀之燃放與地方性民俗禮儀及宗教祭典之燃放除外)。

三千

九、投射任何光束、施放天燈,及於合法露營場以外之地區從事露營、烤肉、營火活動與停放休閒露營車或車體活動房屋等類似構造物。

三千

十、餵食野生動物及放生、棄養動物行為。

三千

十一、於大灣沙灘及其所屬海域(墾丁四一三號橋往東至八寶公主廟)從事插設洋傘或游泳之行為。

三千

十二、進入貓鼻頭公園海濱步道。

三千

十三、下錨於珊瑚(礁)體上。

三千

十四、於指定以外之地區舉辦戶外音樂活動。

三千

十五、於岸際從事下列海域遊憩活動:

(一)持續浪高一公尺以上,並於岸際插設紅旗警示者,從事游泳、踏浪戲水等活動。

(二)持續浪高一點五公尺以上,並於岸際插設紅旗警示者,從事浮潛、岸潛及船潛等潛水活動。

(三)持續浪高二公尺以上,並於水上摩拖車航道出入口插設紅旗警示者,從事水上摩托車及其拖行載具等活動。

(四)平均風力五級或陣風達七級以上,於岸際插設紅旗警示者,除衝浪活動外,各項非動力充氣式浮具下水活動。

三千

十六、未經許可操作遙控無人機。

三千

十七、除聚落範圍外,於墾丁國家公園園區內從事足以引發社會爭議或衝突之政治性行為或活動。

三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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