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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一、為辦理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簡稱本處)管有土地被占用之處理事項 ,訂定本處理要點。 二、本處管有土地被政府機關以外之占用者占用,而經認定於民國七十三 年一月一日前已存在之聚落及其周邊建築物並有居住事實者,依土地 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

內文

一、為辦理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簡稱本處)管有土地被占用之處理事項,訂定本處理要點。

二、本處管有土地被政府機關以外之占用者占用,而經認定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已存在之聚落及其周邊建築物並有居住事實者,依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處理:

(一)本園區三大核心區:「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得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後,命其限期交還土地。

(二)「遊憩區」、「一般管制區」-原屬向國有財產署撥用者,得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署接管處理。但無法辦理廢止撥用者,得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並命限期交還土地。

原屬接管者,得依規定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後,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及處理。

占用戶應舉證其占用之時間點及居住事實,無法舉證者,推定占用之事實發生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

經認定符合申請租、購國有土地資格之占用戶,於認定通知送達後,遲未配合辦理地籍分割或繳納地政規費及使用補償金者,經限期配合辦理,逾期仍未辦理者,本處得廢止其資格,改發拆遷救濟金,並令其交還土地。

三、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興建建物之占用戶,本處應分批命其於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並返還土地及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四、前二點之占用戶逾期仍不為拆除、返還土地或繳交使用補償金者,應循司法途徑請求其履行。

五、第二點及第六點救濟金之發放,參照「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規定辦理查估及發放。惟地上其他農林作物、景觀植物及設施設備均不予救濟。

六、占用戶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欲申請租、購國有土地,該土地符合廢止撥用或移由國有財產署接管之要件者,須經本處審查後,辦理會勘確定分割範圍(逐案由占用戶會同到場),並應命其切結使用限制後,始得申辦地籍分割作業;所需規費及使用補償金應由占用戶繳納完畢後,本處再依程序辦理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

依本要點規定得辦理廢止撥用或移交接管之土地,其面積以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及生活必要空間(即庭園)為限,道路、步道、花圃、耕地或其他設施項目不得申請廢止撥用或移交接管。

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者(如:位於河川旁;又如:屬唯一出入通道),得於勘查後依現場情事酌定是否廢止撥用或移交接管。

若建物及生活必要空間占用單筆或相鄰數筆地號土地,經認定該土地之大部分遭占用,得將該(數)筆地號土地整體併同辦理廢止撥用或移交接管。

經認定不得辦理廢止撥用或移交接管者,改發拆遷救濟金,並令其限期交還土地。

七、經本處發函通知占用戶提供資料證明其占用事實,逾期仍不為提供者,本處得就現有資料逕為認定,後續程序按本要點辦理。

八、非屬合法使用權限之情形,均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個月起往前追討最長五年;逾 5年占用戶仍未將地上物騰空後將土地返還本處者,仍收取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使用補償金及未於繳納期限內繳交使用補償金所產生之延遲利息,其計算方式,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分別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七點及第八點辦理。

九、因情事變更或情況特殊,若有未盡事宜,授權本處首長按個案事實認定,並參酌本要點之意旨,另為妥適裁處之。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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