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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原則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一、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協助本園轄區人民申請實施 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證明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園轄區(屏東縣)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之日期為民 國66年1月19日,即民國66年1月19日起應依建築

內文

一、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協助本園轄區人民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證明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園轄區(屏東縣)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之日期為民國66年1月19日,即民國66年1月19日起應依建築法規辦理建築申請,民國66年 1月19日前已建造完成之房屋得依本原則申請合法房屋證明。

三、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及核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及委託書(無則免)。

(二)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

1.地籍圖謄本。

2.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內政部89年 4月24日臺八九營字第8904763號函規定8種證明文件之一:

1.建築執照。

2.建物登記證明。

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5.完納稅捐證明。

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築、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四)現況照片(建築物各向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五)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符合現況之各層平面及立面圖、面積計算表;申請合法房屋如另有違建情形,應於各層平面及立面圖標示違章建築之位置。

四、申請案件如現址已無建築物,則本處不受理核發合法房屋證明。

五、申請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由本處邀集當地鄉鎮公所、地政機關、戶政機關、稅務機關等單位及本處企劃經理課、環境維護課實地會勘作成紀錄。現場勘查判定無誤者,依其所載面積認定;現場勘查無法判定或申請文件未記載面積者,由本處邀集上述單位召開專案會議討論,以為合法房屋之認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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