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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會議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一、 姓名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申請人原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嗣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

內文

一、 姓名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申請人原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嗣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者,其申請更改姓名不受 姓名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自即日生效。

二、本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九六○一三○七三五號函、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九七○○六八一三五號函、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九七○○六三八六六號函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戶字第○九七○○八三六八四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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