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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原設定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於實施權利變換時經實施者於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權利價值範圍內代為清償或提存後,其原登記是否得辦理塗銷登記乙案

會議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91.6.27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三七一號函有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權利變換後未受有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於依權利變換書所載明之補償金額給予補償後,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歸於消滅,其原有權利書狀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宣告無效,而其抵押權因已無法達其設定目的,於實施者於其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後,亦應隨之消滅,前述本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七00八0號函(詳附件)已明釋在案;至其是否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因該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而消滅,自無需辦理塗銷登記。同此法理,權利變換範圍內經限制登記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所有權於實施者就其應得補償之權利價值範圍內代為清償或提存後消滅,其限制登記亦因失其附麗,歸於消滅,自亦無再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之必要。惟實施者仍應依規定將其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以登記原因「截止記載」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俾利地籍管理及登記機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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