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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都市更新會召開會員大會相關執行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92.10.20台內營字第0920089628號函

一、有關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於領取補償金後是否具有會員資格乙節: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權利變換後未受有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於依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明之補償金額給予補償後,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歸於消滅,前經本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三七一號函(詳附件)釋在案。復查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六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準此,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於領取補償金或其應領補償金依法提存後,自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

二、有關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而於權利變換計畫書發布實施二個月後,才申請調解應否受理乙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仍請本於權責核處。

三、至有關社區更新會研提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時,以書面取得全體參加權利變換者之同意書,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乙節:應視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是否已領取補償金或其應領補償金是否已依法辦理提存而定。如是,則僅需取得全體參與分配者之同意,即得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如否,仍應依上開條款之規定,取得原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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