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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省轄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得否申請單獨供營利事業辦公室設置

會議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90.2.14台內營字第九○八二四七一號函按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發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上開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係為保障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之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既有合法申請建築使用及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之權益,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復按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農業區除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休閒農場、公用事業等使用項目外,亦無得申請作為其他營利事業辦公室使用之規定。是以,農業區建地目土地,除依上開規定作小型商店、飲食店,以及農業產銷、休閒農場、公用事業等使用項目外,不得作其他營利事業或其辦公室之使用。至於小型商店之經營販賣項目,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業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建四字第○四○四四三號函釋在案,仍請參依該函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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