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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權利變換時,土地暨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於實施者所訂期限表達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意願,嗣後可否再要求參與分配疑義案

會議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91.5.7台內營字第○九一○○○五三八○號函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土地所有權人表達不願意參與分配,或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致無法分配者,得改以現金補償外,均應扣除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折價抵付之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其意旨係為保障原住戶重回更新地區居住之權益,並減少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之阻力。是以本案未於實施者所訂期限表達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意願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要求參與分配時,除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外,應請貴府審酌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妥予協調,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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