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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都市更新申請案在未劃定為應實施更新地區前業已舉辦公聽會完竣,嗣後該地區經劃定為應實施更新地區,實施者再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是否應重新舉辦公聽會乙案

會議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內文

內政部92.1.23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四三0八號函按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申請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擬具事業概要報核前,應舉辦公聽會之意旨,主要係藉由公聽會之舉辦,調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就其意見整合,作為實施者擬具事業概要之依據,而主管機關並得依其會議紀錄,作為是否核准其事業概要時之參考,並未對有旨揭情事發生時,其公聽會是否應重新舉辦加以明文。準此,本案公聽會舉辦時之範圍如與貴府劃定之更新地區一致,並已能達成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應無重新舉辦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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