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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出入道路與既成道路差異乙案

會議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內文

x內政部營建署93.4.19都字第0932905917號函

一、查本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營署都字第八三四二一號書函(副本諒達)略以:「...道路系統配置後,其都市計畫圖之編製,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並已明定。準此,都市計畫道路係指依上開法規配置及編製者制言,...」,次查上開規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細部計畫圖應表明之道路系統包含:(一)主要計畫所定之主要及次要道路、(二)出入道路及(三)人行步道。是以,依上開規定所編製細部計畫圖之道路系統即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先予敘明。

二、有關上開規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出入道路」乙詞,查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尚無相關法定定義,惟查中華民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六十七年六月初版之「都市及區域規劃」(中國工程師手冊土木類第十七篇)第十一章運輸系統(詳如附件)中,提及道路系統可就道路功能區分為:幹線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出入道路,該出入道路係專供道路兩旁建築物使用者出入之用。

三、至有關「既成道路」乙詞,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詳如附件),以土地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共地役關係者稱之,以事實認定為之。林正瑞先生所陳事項,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執行與事實認定事宜,係屬貴管,請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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