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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實施者公告並通知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97.9.4台內營字第0970136074號函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略以,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核定發布日起十日內,通知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預定公告拆遷日;又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略以,實施者應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惟其通知之時點,法未明定。考量土地改良物之拆除,依法尚需申請拆除執照後為之,同時實施者既已通知預定公告拆遷日期,都市更新事業應給予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有充分自行拆遷之時間,爰除實施者與全部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達成協議,從其協議外,當應於預定公告拆遷日並取得拆除執照後,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由實施者通知限期自行拆遷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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