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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違章建築物查報勘查時,違建人姓名住址不詳,致無法通知補照或拆除時,可否比照民事訢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規定一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3 年 08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3.08.20.台內營字第246923號說明:

一、復貴廳73.08.03.73建四字第157519號函。

二、按違章建築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通知拆除隊或工程隊拆除之,勘查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法補行申請領照,此就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至明、是違建人姓名住址不詳者,其為應即拆除之違建,不待通知即可拆除,其為得准補行申請領照之違建,有姓名而無住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以公示送達,無姓名則以公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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