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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澎湖縣政府函詢該縣望安鄉公所經管坐落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二小段369-2地號之公、私共有土地,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辦理畸零地合併使用,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疑義1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5.30.營署建管字第1030029454號說明:

一、復貴司103年5月6日內地私公字第1036033738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係畸零地合併使用之規範,旨在促進土地經濟利用,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單筆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部分係屬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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