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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院交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請依法列舉台北市政府○市長○○暨屬員違法受理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侵害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作權」之弊端等情事乙案,復請鑒察。

會議日期 76 年 02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6.02.12.台內營字第464193號說明:

一、復大院75.12.10.(75)監台院調字第2815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另查技師分科類別及執業範圍「結構工程科」之備註欄規定「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故建築物結構部分,依現行規定,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三、為確實執行專業分工,本部刻正積極研擬「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在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仍依現行相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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