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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徵收公告後應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並不得增加地上改良物,違法增加改良物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地上改良物被徵收後,其所有權已歸申請徵改機關所有並不發生代為遷移問題。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派員會商結果,如說明。

會議日期 58 年 09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58.09.01.台內地字第333420號說明:

一、私有土地在未奉准徵收前其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除有土地法第16條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未予以限制,至於業經公告徵收之私有土地應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并依土地第228條規定辦理補償。

二、已被徵收并經發給補償費之土地改良物共所有權已為申請徵收之機關所有遷移與否應由申請徵收機關自行決定不發生代為遷移之問題。

三、徵收公告後土地權利人不得在該地上增加改良物土地法已有明定,至於由何單位執行,因此種執行與司法上之執行有別,自應申請該管縣政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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