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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物經領得使用執照後,因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而通知原起造人註銷執照,應否一併通知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停水停電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3 年 04 月 0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3.04.02.台內營字第218695號說明:

一、復 貴廳73.03.05.建四字9053號函。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固為建築法第73條前段所明定。惟審酌本案王芳亮等於彰化市中華段○○○等號土地上建築,經彰化縣政府先於67.10.03.發給建造執照,後於69.12.22.發給使用執照,要其情形,即與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同。關於發給使用執照部分,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但指示另為適法之處分,是應否停水停電,以事關人民日常生活,應待其另為處分後,視其處分結果再據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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