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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局詢為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水土保持法、發展觀光條例等規定違章建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並裁處,是否再適用建築法處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10.11.營署建管字第1020063308號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9月23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5331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上開規定意旨,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如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惟經認定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應即拆除之。

三、本案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應依上開規定,另按「裁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規定處以罰鍰後,罰鍰較輕之處罰規定雖未直接引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餘額度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罰鍰之後涉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法務部99年4月12日法律字第0999002036號函已有明釋,是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水土保持法、發展觀光條例等規定違章建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並裁處,是否再適用建築法處罰乙節,請依法務部上開函釋及本部92年9月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638號函,依據個案違規情形,審酌是否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並在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本於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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