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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舊有校舍補請領使用執照涉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章綠建築基準等疑義1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0 年 01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110.01.15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0748號函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工務局109年12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2303000號函辦理。

二、建築物應檢附申請書、工程圖樣等,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依限申報開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經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後,方得繼續施工,為建築法第25條、30條、32條、54條及56條所明定,以確保建築物在施工中按圖施工,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相符,是建築物倘未經許可即進行施工並使用,已與前述規定不符,即應檢具全部(或部分)建造完成結構體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包括建築物結構體梁柱尺寸、混凝土強度、氯離子含量、鋼筋配筋分析及整體結構強度分析……),旨在匡補施工勘驗程序不備之缺失;又建築物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係針對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予以補強,提升建築物耐震能力,確保建築物於發生地震不會立即倒塌,二者之目的及意義不同,自難相互替代。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規定,是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即完成建造者,其補領建築執照等自應依前述規定,依申請補領建築執照時之法規辦理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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