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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造執照逾期作廢重新申請建照疑義,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1 年 10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1.10.07.台內營字第110385號說明:

一、復貴廳71.09.09.建四字第184781號函。

二、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作廢後,原有建築法律關係即告終止,重新申請建築時應依同法第30條辦理,其建築物使用共同壁者應附具共同壁使用同意書。本部68.10.18.台內營字第037056號函說明二、後段:「至建築物使用共同壁者如權利人作為同一人時則仍應附具共同協議書」其「作」字係「非」字之打印錯誤,請更正。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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