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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工務局函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適用事宜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7.14.台內營字第0940084590號說明:

一、依據貴府工務局94年5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62200號函辦理。

二、按旨揭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其須施工者,得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限期6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申請人因故未能於6個月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6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修改,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修改之日起3個月內,再報請檢查;如屆期未修改或修改仍不合規定者,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上開規定所稱「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係指領得同意變更文件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申請人提出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檢查之申請予以駁回,至仍合於該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者,得重提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檢查之申請,如已逾該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期限,则原同意變更文件併同失其效力,申請人自應依建築法及上開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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