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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新建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前承造人公司名稱變更並經核准,其申請使用執照適法性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9.18.營署建管字第1030061408號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9月11日府商建字第1030194055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55條、第70條及本部87年8月18日87營署建字第61260號函示略以:「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建築工程完竣,即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完成;倘承造人或監造人拒不會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起造人得依建築法第70條第2項經評審後單獨申請使用執照,是本案起造人變更承造人之時限,應以該建築物是否建築完竣為其要件。惟建築工程是否完竣涉事實認定,宜請新承造人及監造人明列建築完成與未完成之項目,如無未完成項目,自無變更承造人之必要。」是建築工程施工完竣後,尚無變更承造人之必要性,惟承造人於工程完竣後,經向公司(商業)及營造業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起造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本案仍請貴府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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