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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本署86.11.20.(86)營署建字第62006號函(註),有關建築物施工中未按時申報勘驗其責任歸屬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88 年 02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8.02.12.營署建字第58169號說明:兼復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7.12.18.建師全聯(87)字第870號函。

結論: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是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則承造人與監造人應同負其責任,違反者,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理。惟如監造人業於勘驗申報表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申報,而承造人未申報即先行施工,應依建築法第87條處罰承造人,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監造人會同申報簽章時發現有建築法第58條各款情事者,應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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