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97年4月6日研商有關建築法第56條「必須勘驗部份」及「勘驗」定義疑義乙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4.14.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2730號>結論:

一、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為建築法第56條所明定。另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政府業己陸續完成訂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經本部核定在案。

二、台北市政府擬修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乙節,經討論各縣市執行尚無疑義,請依照建築法第56條規定並參酌高雄市、台灣省各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內容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檢送97年4月6日研商有關建築法第56條「必須勘驗部份」及「勘驗」定義疑義乙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由內政部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