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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是否得包含農舍l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9.11.23營署建管字第1090082074號函

一、復貴局109年10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3120號函。

二、農舍係為農民就近照顧農地,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居住需求的建築物,其准許興建之依據為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該條例第3條定義之農業用地,應無該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適用。

三、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已有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是以,上開第2款「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應為僅供作農業使用,尚不包括兼具住宅使用之建築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是否得包含農舍l案,復請查照。由內政部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