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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會函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疑義乙案,赴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11.09.營署建管字第1050067578號說明:

一、復貴會105年10月25日○○總字第1051025001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已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0條第一項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之開會通知,自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惟開會通知方式,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至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執行疑義乙案,檢送本署97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17834號、96年1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268784號函供參。

三、另所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2條第3項所稱「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之第1項會議,當指一同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致宣布流會是否做成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惟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是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時間之處理方式,得參考會議規範第4條第2項規定:「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佈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四、另如有個案認定疑義,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請檢具具體資料,逕向地方政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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