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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文件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3.23.營署建管字第1040012490號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2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334261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權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為本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所明釋,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送達之程序,另會議紀錄應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至本案送達文件並不完整,致陳情人無法就完整之決議內容表示反對意見一節,請貴府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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