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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責署函為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確定者,得否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疑義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內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103.10.02.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說明: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署103年9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5456號函辦理。

二、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60708號函釋有案,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但書規定者外,其餘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若辦理分剖,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範。

三、另查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敘及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乙節,按其意當似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即不受農業用地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責署函為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確定者,得否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疑義案,復請查照。由內政部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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