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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雜項工程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因建築房屋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是否需附具雜項執照起造人同意書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74 年 11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4.11.09.台內營字第351726號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4.10.11.74建四字第143006號函及台北市政府74.09.04.北市工建字第64636號函辦理。

二、按山坡地之雜項工程係為建築房屋而從事者,其雜項執照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原則上應屬同一人,且該雜項工程應於該建築基地內,是山坡地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共申請建造執照,除應檢具建築法第30條所列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外,如起造人與雜項工程起造人不同時,並應檢具該土地上雜頊工程(工作物)之使用權利文件,方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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