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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執行抽複查技師是否分擔簽證之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03.07.營署建字第05924號說明:

一、復貴府89年2月10日89府工建字第27148號函。

二、有關貴府預計延請相關專業技師對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簽證案件執行抽查工作,對申報案件抽查部分項目,查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參、工作項目,立即採行措施一、加強公共安全檢查之督導中,實施要項(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檢查,以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抽(複)查為原則,…」之規定,其預期目標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場所抽(複)查比例,並得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公會團體代為辦理」在案。

三、受檢建築物之原簽證專業檢查人對其所申報書圖內容依法應負簽證之責,至受託專業技師至現場執行抽查工作,係執行受託公會與貴府之委託契約,尚無涉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之虞。另,為避免與原簽證專業檢查人對現場檢查事項有認定之爭議,抽查時得通知受檢建築物原簽證之專業檢查人親自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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