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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嘉義市民○○○等申請新建房屋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3 年 06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3.06.03.台內營字第578459號說明:

一、復63.03.12.建四字第28825號函。

二、查公法優於私法為法律適用上一大原則,民法第851條所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本案係爭土地縱設有地役權存在,即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地役權存在一.八二公尺寬。但如與建築法令有關規定不合時,仍不得據以准許指定建築線。座落嘉義市和平路三七巷之公私基地如符合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者,得指定其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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