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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而遭致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可否由公共基金支付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6.29.營署建管字第0942910255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責事務所94年6月3日桃祖律字第94053005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7款、第借款、及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3條第3款第6目及第11條第2款第6目分別規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係屬管理費用途之一。」所詢有關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而遭致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如何支付乙節,經查條例並無相關規定,惟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運用,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依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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