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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釋示違反建築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在接到通知一個月內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如因證件或圖說不齊退回補正後,已逾規定期限(一個月再送請複審時,究應依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受理抑或依新修正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處理一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64 年 08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4.08.19.台內營字第645403號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4.07.12.建四字第94522號函辦理,兼復上開函。

二、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建築法第30條補辦申請建築執照者,僅限於同辦法第2條所定之違章建築,而其建築被認為未妨礙都市計畫者者而言,此與建築法第36條之在建築物起造之前,依正常程序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不同,自無同法條之適用。違章建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為補辦申請,或其申請不合規定即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而不為或為之者,除依建築法第94條之規定辦理外,並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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