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共有物之管理登記資料如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可作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9.8.12 營署建管字第 1090058890 號 函說明:
一、 復貴事務所 109 年 8 月 5 日築意字第 109080501 號函。
二、 依本部 64 年 4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626781 號函:「按共有之土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固為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所明定,但如為共有人以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的,則非僅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同法第 2 項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他人土地起造建築物,依同法第 832 條係屬地上權設定,此為土地設定負擔行為之一,依同法第 819 條第 2 項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與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有別,爰旨揭共有物之管理登記資料自不得作為建築法第 30 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