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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釋示「道路形態」一詞,及原為土石路,舖設柏油後「道路形態」是否變更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70 年 04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0.04.16.台內營字第009017號說明:

一、復 貴府70年1月17日(70)府工一字第02301號函。

二、查行政院67.7.14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內說明:「…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應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以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及「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道路形態」一詞係指道路之寬度、長度、彎度及功能而言,非指路面之狀態,原為土石路舖設柏油後,並非「道路形態」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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