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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整棟建築物為旅館用途使用,且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其樓梯間、升降機間之梯廳是否視為共同使用,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6 年 08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6.08.06.台內營字第8605874號說明:

一、復貴局86年7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8630728500號函。

二、按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至上開規定所稱共同使用之梯廳,係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本案整棟建築物即使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但若以區分所有建物型態申請者,即有首揭規定之適用。另關整棟建物皆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則,本部85年4月10日台(85)內地字第8574361號函已有明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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