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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高層建築物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複查及改善計畫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9.11.營署建管字第908401號>結論:

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如有不符規定應提改善計畫,上開改善計畫如涉及建築師法定業務,應交由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專業檢查人辦理簽證。該改善計畫書應連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書表報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後據以執行改善。

二、將循法制作業程序修正「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6條規定,將防火區劃是否破壞列入協助查報事項,至有關查報之執行方式,仍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及消防局相互配合;另本署將與消防署資訊網站建立便捷之連結,使查閱相關資訊更為便捷。

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所檢附改善計畫之改善期限,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自行核定,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改善特殊困難必須延長者,得延長3個月。有關後續處置措施部份,基於建築法第91條已有明確規定,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四、基於與會代表認為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所訂頻率尚稱合理,無須另訂高層建築物之檢查標準,爰仍依現行規定加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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