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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民眾陳情貴市○○社區,擬申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為統籌社區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2.05.營署建管字第1042902052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104年1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465113100 號函。

二、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拍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間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故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就其共同設施之範間成立管理組織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至本案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備查,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貴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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