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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樓梯寬度適用法令疑義1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10.11國署建管字第1130090419號函

一、依據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113年9月4日黃建師字第1130904001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4項已明定:「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且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亦規定:「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本部爰依上開規定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訂定變更使用應符合之規定及檢討原則與變更使用類組檢討項目之檢討標準,故有關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類組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與新建時之標準已屬分軌,合先敘明。

三、查本辦法第4條附表4(四)B-2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所載,項次6「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之檢討標準為「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二欄規定」已有明定,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仍有疑義,涉屬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書圖文件,逕向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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