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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為建築物申請為單戶之工廠用途使用,且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其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11.07.營署建管字第0910069282號說明:

一、復貴府91年10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10236527號函,兼復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10月22日建師全聯字第0585號函。

二、按建築物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若以區分所有建物型態申請者,即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適用,為本部86年8月6日台內營字第8605874號函所明釋。至本案建築物為單戶之工廠用途使用,且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若以區分所有建築型態申請者,即有前開函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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