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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現有巷道之認定及改道或廢止業務權責單位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7.20.營署建管字第0962911729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6年6月28日府工土字第0960129128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建築法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行政院73年11月14日台73內第18576號函示,所報關於既成道路之認定權責機關,究係市縣主管機關抑係道路主管單位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內政部會商結論:「本案台灣省政府函關於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說明二之(二)所稱「其既成道路用地,應由道路主管單位負責查明…」中之「道路主管單位」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規定即係指市、縣(市)政府而言。」,是本案有關現有巷道認定及改道或廢止業務,宜由貴府依業務需要指定所屬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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