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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為同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之處理方式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9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9.20.營署建管字第0990060470號說明:

一、復貴府99年9月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171488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貴府訂有「基隆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憑辦。至關本案所詢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有違反本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且屬貴府所定前揭辦法應申請許可之規定項目,而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自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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