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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詢區分所有權人未達3人,是以起造人是否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公共基金,又該基金應以何方式移交予區分所有權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0.10.03.台90內營字第9085654號說明: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0年8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881500號及貴府90年9月12日基府工建字第069229號函辦理。

二、按3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共識,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為會議規範第1條所明定。申請以區分所有權物型態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既未達3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為本部營建署87年2月12日營署建字第01803號函示在案。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亦為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大樓建築物如經貴局(府)認定,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款公寓大廈之定義者,起造人自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列公共基金,至其區分所有權人未達3人,無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者,其公共基金之移交,應依民法合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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