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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12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12.20.營署建管字第0930073563號說明:

一、復貴府93年11月17日南市工建字第09330326840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通達四層以下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五層以上供本編第九十九條用途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又同編第九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依前揭規定,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之樓層在四層以下之樓層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之樓層在五層以上之樓層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依第九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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