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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原以私設通路申請之建造執照因逾期作廢,擬重新申請,因該私設通路土地產權已有部分異動,應否重新檢附該私設通路現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2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02.18.營署建管字第0910005311號說明:

一、復屏東縣政府91年1月16日屏府工建字第0910005598號函及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1月3日建師全聯(91)字第0009號函。

二、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作廢後,原有建築法律關係即告終止,重新申請建築時應依同法第30條辦理,本部71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110385號函已有明示。是本案建造執照因逾期作廢,其重新申請建築,應依上開函示取得該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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