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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查建築工程因建築糾紛涉訟而停工者,其停工之期間仍應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本部63.08.09.台內營字第592553號函(註)核釋有案。惟事後涉訟當事人如能提出具體證明文件,證明該建築工程確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內完工者,得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申請使用執照,在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之使用,應受同法第73條限制。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67 年 06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7.06.19.台內營字第78769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查建築工程因建築糾紛涉訟而停工者,其停工之期間仍應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本部63.08.09.台內營字第592553號函(註)核釋有案。惟事後涉訟當事人如能提出具體證明文件,證明該建築工程確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內完工者,得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申請使用執照,在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之使用,應受同法第73條限制。由內政部於民國 67 年 06 月 19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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