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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用農舍,其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且在二層樓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91.07.04.台內營字第0910084029號函說明: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1年4月22日府建管字第0910066697號函辦理。

二、查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是本部依上開授權訂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據以適用。惟查建築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就此以觀,有關一定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以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建築管理,即有意獨立於第3條規定適用範圍而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考量後於各該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故於法規體系上不宜再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另立規範,該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規定。允宜檢討刪除。

三、本案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於地方自治授權範圍內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其中對於一定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以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建築管理,業於該條例第18條予以明文規範。是有關農舍申請建築執照是否須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乙節,應依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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